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触电死亡没有必要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