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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

孙士彬与孙连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士彬,孙连贺,黄海南,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孙士彬,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贺,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黄海南,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于佩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法定代表人陆启国,镇长。委托代理人邢晓强,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崇峻,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政府职工。

原告孙士彬与被告孙连贺、黄海南、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简称义勒力特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彬、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告孙连贺、被告黄海南委托代理人于佩清,被告义勒力特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邢晓强、崔崇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士彬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孙连贺承包的乌市义勒力特镇胜利村温室大棚工地施工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住院治疗27天,全部医疗费5万余元均由被告孙连贺支付。其他费用三被告拒绝赔偿。因被告乌市义勒力特镇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海南,黄海南以义勒力特胜利嘎查设施农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连贺。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2084.00元(114元/天×369天)、护理费12240.70元(40251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450.00元(2835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95.00元(20885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417119.70元。

被告孙连贺答辩称,被告孙连贺是黄海南项目部带工的,负责联系人到项目部干活。原告孙士彬受伤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海南答辩称,被告黄海南是与孙连贺联系的,与孙连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黄海南不认识原告孙士彬与其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建大棚不需要任何资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勒力特镇政府答辩称,被告与黄海南签订的《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造成事故的责任和费用由黄海南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孙士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孙连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病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暂住证明、介绍信、户口薄、残疾人证。被告义勒力特镇政府为反驳原告孙士彬主张向本院提供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工程建设合同书。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海南与被告义勒力特镇政府签订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义勒力特政府将其127栋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海南承建,承建范围包括127栋大棚的温室主体土建(砖混)工程、骨架焊接、保温被卷帘覆盖系统等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约定:黄海南施工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采取严格的防火安全等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违章等造成的一切事故(包括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黄海南承包建设127栋大棚工程后,黄海南与孙连贺商定:由孙连贺雇佣人员施工建设。孙连贺雇佣原告孙士彬到大棚工地担任下料工。2014年9月13日,孙士彬在承建127栋大棚工地从梯子上滑落摔伤。当日,到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腔积液;2肋骨骨折(左侧);3气胸(左侧);4肾囊肿(左肾)。住院治疗25天,住院费5万余元,已由孙连贺支付完毕。2015年9月17,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士彬伤残程度为脾破裂切除八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孙士彬请求三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42084.00元(114元/天×369天)、护理费12240.70元(40251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0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合计41711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士彬主张受雇于被告孙连贺到乌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工地提供劳务。因孙士彬是孙连贺招用,并由其支付劳务费,本院确认孙连贺与孙士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孙士彬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滑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孙连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士彬要求被告义勒力特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义勒力特镇政府不是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与原告孙士彬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孙士彬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南承包乌市义勒力特阳光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连贺承建。孙连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雇佣原告孙士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为此,黄海南应与孙连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士彬受伤无加害人,是其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的,孙士彬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士彬诉请误工费42084.00元(41628元+114元×4天)、因孙士彬2014年9月13日受伤,2015年9月17日定残,诉请误工费4208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孙士彬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诉请护理费12240.70元,因孙士彬住院病历记载2014年9月16为二级护理、9月26日变更为三级护理。住院病历未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的意见,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750.00元(110元×25天)。诉请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1250.00元(50元×25天),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请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维护。诉请伤残赔偿金198450.00元(2835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其哥哥孙士军生活费146195.00元(20885元/年×20年×35%),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驳孙士彬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暂住证明和租赁合同。经审查,暂住证明只加盖派出所公章,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公章,提供租赁合同的甲方杨树清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户口薄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9832.00元(9976元/年×20年×35%)。原告孙士彬为证明其哥哥孙士军由其抚养提供的介绍信中,兰西县民政局和兰西县北安乡公共服务中心,只加盖公章,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诉请被扶养人孙士军生活费不予维护。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孙士彬伤残赔偿指数为3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予以确认。诉请鉴定费2400元,鉴定意见共三项,本院采信一项,鉴定费确认为800.00元。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129216.00元。被告孙连贺与黄海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5168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连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士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86.40元,被告黄海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士彬对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00元,由被告孙连贺、黄海南负担546.00元,原告孙士彬负担3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郭长占

审判员  苏秀芝

审判员  王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秀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