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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77号

朱某犯盗窃罪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个体。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传宝,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先后五次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名嘉购物广场A楼楼顶,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铁钳绞、手拽等手段盗窃电缆桥架盒里总价值为57220元的“沂光”牌4×10平方、4×16平方型号的铜芯电缆线一宗,并将盗窃的电缆线以10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甲,得赃款14300元自肥。2014年8月15日1时许,朱某将盗窃的电缆线转移到名嘉购物广场围栏墙外准备卖给前来接应的林某甲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林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被告人朱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林传宝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深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先后五次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名嘉购物广场A楼楼顶,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铁钳绞、手拽等手段盗窃电缆桥架盒里总价值为57220元的“沂光”牌4×10平方、4×16平方型号的铜芯电缆线一宗,并将盗窃的电缆线以10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甲,得赃款14300元自肥。2014年8月15日1时许,朱某将盗窃的价值1200元的电缆线转移到名嘉购物广场围栏墙外准备卖给前来接应的林某甲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一组,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情况。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58420元。3、临沂市大安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缆造价证明及损失证明,证实其因朱某盗窃行为的损失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电缆线已退还给被害人。5、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林某甲被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月20日被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释放。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名嘉广场建筑工,名嘉购物广场多次丢失电缆线,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在名嘉广场巡逻时,发现有人盗窃电缆线,后其与工地上的人及110出警人员一起将盗窃电缆线的人抓获。(2)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安”安装公司副总经理,名嘉购物广场电缆线是由其公司安装的,这些电缆线多次被盗。(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名嘉购物广场工地电工队长,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工地上发现盗窃电缆线的人,后其与同事及110一起将盗窃电缆线的人抓获。(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多次收购一男子的电缆线,其帮助其父亲收购了一次电缆线,400斤左右,其父亲按照10元钱一斤,给了对方4500元钱。其知道电缆线是从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名嘉购物广场工地偷的。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共从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名嘉购物广场A楼楼顶盗窃过六次电缆线,是黑色带皮的铜芯电缆线,一根电缆线里面有4根铜芯电线,其用钳子把粗电缆线绞断,从桥架盒里把电缆线拽出来,然后从楼顶背下来,后其共六次以同样方法盗窃电缆线。前五次其都将电缆线卖给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金九路的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老板知道电缆线是偷的。第六次其偷完电缆线,让废品收购站老板去拉的时候被人发现,二人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尚屯村金九路路南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14年8月份,其收购了一个人从盛庄办事处名嘉购物广场工地上偷的电缆线。共收购了六次,第六次被公安机关抓获。10、办案说明、说明、造价证明、损失明细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缓刑,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临沂市大安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