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梅军,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修理工,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明,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经营者,住四平市铁东区山。
委托代理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闯,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军诉被告王向明、崔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王向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武、被告崔闯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军诉称:梅军与崔闯同为王向明修理部的雇员,2015年8月崔闯、梅军受老板王向明的指派,到朝阳市去给别人修车,当时修完车后天已渐晚,被告崔闯执意要开车回四平,梅军进行劝阻不成,也只好和崔闯一起回四平,在回来的路上,由于崔闯驾驶不当,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树上,致使乘坐人梅军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多处受伤,原告梅军受伤后经120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被告王向明当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梅军认为崔闯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健康权,并且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崔闯是被告王向明的雇员。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772.88元。王向明辩称:1、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王向明不是本案被告。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王向明车队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原告认为王向明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侵权者,应当以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2、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3、本案受理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应有前置程序,先申请仲裁,再向法院提起诉讼;4、被告王向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崔闯辩称:第一、原告应当首先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王向明所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梅军在运输队工作10年左右,被告崔闯工作一年半,他们按年薪计酬,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在外出维修车辆返回途中出现事故,所以应当为工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前,法院没有管辖权。贵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2条规定,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当首先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赔偿仲裁。第二、被告王向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是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而不是王向明。第三、崔闯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梅军是被告王向明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质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梅军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闯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21天、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闯质证称,崔闯垫付了2000多元钱,其他无异议。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闯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4、门诊手册三份,证明原告门诊就医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闯质证称,崔闯垫付了2000多元钱,其他无异议。5、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据王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王向明已垫付了30000多元钱的医疗费。被告崔闯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中应当包括崔闯垫付的2000多元钱。对3张门诊收据有异议,对于2015年10月9日和12月13日的2张票据,发生在原告方出院以后,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两笔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消费,对于2015年8月19日票据,发生在原告方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诊疗流程,没有住院医生的处方和门诊收据相结合,也不能认定是原告方自身消费的支出。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请法院酌情保护。被告王向明质证称,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在治疗损伤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崔闯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是120送到医院,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保护。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梅付海、母亲居淑艳自然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或者是相关赔偿责任。通过户口本可见,原告父亲、母亲现不足60周岁,原告同时未提供被扶养人已失去劳动能力相关证据,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仍不满足条件。被告崔闯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原告方父母年龄看,应有劳动能力,从户口性质看,是农村户口,应当有承包地,有生活来源,原告方父母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于该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8、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情况。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二是鉴定书不能证明王向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按工伤相关规定处理。四是原告未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被告崔闯质证称,对合法性有异议:一是鉴定程序不公开,是私人委托,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二是鉴定依据和原被告双方事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符。三是误工期限应当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四是鉴定意见书有后续治疗费,说明原告方治疗未终结,而在终结前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所以不应当保护。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9、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证明相关花费。被告王向明质证称,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闯质证称,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因已经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所以原告方为不合法的鉴定支出,不应当保护。被告王向明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王向明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王向明只是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的经营者,王向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梅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崔闯质证称,无异议。2、证人证言5份,证明:一是梅军、崔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之后发生的。二是梅军下班后喝酒了、喝醉了,他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由王向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是王向明还是铁东区向明运输队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梅军质证称,该证据虽然证明梅军喝酒了,但是第三人造成梅军损害,并不是因为梅军喝酒造成的,而是由于崔闯酒后造成的,因此梅军是否喝酒、喝了多少酒,都与本案无关。被告崔闯质证称,关于徐建国、孙铁军、于彩华三份证言,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他们证明当晚崔闯喝了白酒的事实无法认定,关于刘云峰、王金宝,崔闯认可其二人证实他们与崔闯、梅军为同事关系,足以说明梅军、崔闯都是雇员,无论原告方和被告王向明或者其经营的运输队所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崔闯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闯不认为二人证明其当晚喝了白酒,因为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其二人证言不应当作为依据。被告崔闯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王向明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其经营期限和最后核准期限是2015年6月18日,原告受伤发生在运输队经营期间。原告梅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规定具体经营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运输队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被告王向明质证称,无异议。2、崔闯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梅军和被告崔闯与铁东区向明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发时间发生在梅军和崔闯完成工作以后返回途中,应当认定为劳动时间。原告梅军质证称,只是崔闯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所述当时梅军把腿伸到窗外,与事实不符,当时梅军不胜酒力,睡着了。被告王向明质证称,对崔闯自述部分,关于崔闯、梅军与向明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向明无异议。对原告梅军与被告崔闯发生事故时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崔闯所说没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进行佐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梅军、崔闯其是受被告王向明安排进行相关工作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军与被告崔闯同为被告王向明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的雇员,原告梅军于2007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崔闯于2014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二人工资均按年薪计算,一年一发放,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按照运输队需要听从被告王向明指挥进行工作。
原告梅军与被告崔闯于2015年8月同车队其他十余人被指派到朝阳市喀左县干活,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崔闯从喀左县驾驶小型货车返回四平途中发生事故,当时原告梅军在该货车的副驾驶座位,梅军受伤后经当地120送往就近医院。
原告梅军称其与被告崔闯返途之前均饮酒,后梅军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出院后,梅军于2015年10月13日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军此次损伤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造成右内踝橫断性骨折,行螺钉内固定,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梅军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共2.2万元。3、被鉴定人梅军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00日。4、被鉴定人梅军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20日”。经原、被告双方自认的事实是梅军受伤后,被告王向明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被告崔闯垫付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038号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以被告王向明为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梅军、被告崔闯与被告王向明之间是何关系?3、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772.88元是否合理合法,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王向明应为适格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庭审中二被告均主张被告是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但是被告王向明作为四平市铁东区向明运输队的经营者,最终承担责任的仍是经营者,故虽然原告起诉主体列明有问题,但是王向明仍应该为赔偿主体。为了避免原、被告之间不必要的诉累,不应以此为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
二、原告梅军、被告崔闯与被告王向明之间均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梅军与被告崔闯均不是短期性或者临时性为被告进行工作,且被告除了支付原告梅军及被告崔闯工资外,均未涉及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劳动关系的事项,应认定原告梅军、被告崔闯与被告王向明之间均为雇佣关系。
三、原告梅军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772.88元不合理,应保护合理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崔闯由于驾驶不当导致副驾驶乘车人即梅军受伤,原告梅军在庭审中表明自己和被告崔闯事故发生之前均属于醉酒状态,且不清楚和被告崔闯返回四平是何原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军、被告崔闯均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原告梅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崔闯系饮酒状态仍乘坐其驾驶的车,原告梅军对自己受伤应负一定责任,应认定原告自己负担10%责任为宜。被告崔闯酒后驾车导致乘车人梅军受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梅军、被告崔闯均系被告王向明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崔闯驾驶的小型货车系被告王向明管理的车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雇主,被告王向明应对被告崔闯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连带承担90%责任。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在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的鉴定属私人委托,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但二被告又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梅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29565.89元,其中2015年8月21日票据1元不是梅军本人花费,不予保护,医疗费29564.89元,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40000元(年薪)÷365300天=32876.71元,因原告申请数额为29224.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29224.00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天124.08元=14889.6元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天100元=2100元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总计66元,日期均在原告出院后,票据日期也与诊疗活动日期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交通费用与原告诊疗活动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人赔偿金,被告崔闯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根据庭审查实,梅军于2007年便在被告王向明处工作,且吃住在王向明的运输队铁东区山门镇,年薪为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崔闯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梅军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支持23217.82元2011%=51079.2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42327.06元,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梅付海(1962年2月2日生)、居淑艳(1962年4月11日,二人在原告梅军发生事故时均为53周岁,经庭审证实,梅付海、居淑艳系农村户口,分有相应责任田,且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二次手术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1038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梅军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2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10、关于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保护总额为163157.69元,根据责任负担比例,其中原告梅军负担163157.6910%=16315.77元;被告崔闯负担163157.6990%=146841.92元,被告王向明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梅军受伤后,被告王向明垫付3万元,被告崔闯垫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41.92元,被告王向明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王向明已垫付人民币3万元,被告崔闯垫付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对垫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梅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00元,由原告梅军负担1480.00元,被告崔闯、王向明负担3235.00元。被告崔闯、王向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拥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