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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925号

徐洪龙与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相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洪龙,邢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相田(又名丁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中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相春。

上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因与被上诉人徐洪龙、邢相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天和公司承揽了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黄家屯临沂路改造村民安置一期工程建设,徐洪龙受天和公司雇佣在该工地东、西两个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等劳务。邢相春经天和公司项目经理焦安华联系在涉案工地施工,负责技术。徐洪龙施工过程中,天和公司支付了徐洪龙东项目部人工费15000元,并告知徐洪龙西项目部的人工费可先从邢相春处预支,待工程完工后由邢相春为徐洪龙核算工程量后,由徐洪龙到天和公司支取人工费。徐洪龙施工期间,经邢相春从天和公司预支了人工费3000元,工程完工后,邢相春于2006年9月21日为徐洪龙核算了工程量,经核实,徐洪龙在涉案工地西项目部水电人工费共计13824元,扣除预支的3000元,尚欠人工费10824元,邢相春为徐洪龙出具了人工费清单,载明“黄家屯一期水电人工费144㎡×8=1152㎡×12=13824.00元13824-已付3000=10824.00元整邢相春06.9.21日”。后该款经徐洪龙催要未果,2015年4月15日,徐洪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和公司、邢相春支付人工费10824元及利息。另查明:天和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春峰,后变更为范伟青,后又变更为丁相田,范伟青与丁相田交接时未告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双方未统计公司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邢相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邢相春诉刘玉一、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徐洪龙受天和公司雇佣在黄家屯一期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经涉案工地施工员邢相春与徐洪龙结算,天和公司尚欠徐洪龙人工费10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徐洪龙可以随时主张付款,天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款,徐洪龙起诉后天和公司仍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徐洪龙要求天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邢相春并非徐洪龙的雇主,其为徐洪龙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受天和公司指示,相关付款责任应由天和公司承担,对徐洪龙要求邢相春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洪龙工程款10824元及利息(以本金108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徐洪龙要求邢相春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是2004年发生的业务,邢相春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明确与徐洪龙权利义务的结算单,徐洪龙就应明白应自2006年9月21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该案已经过去8年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天和公司并未与徐洪龙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天和公司与广安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已由广安公司承包,至于广安公司与邢相春、邢相春与徐洪龙、徐洪龙与广安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天和公司不清楚。参照(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天和公司不应直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天和公司不予认可邢相春为徐洪龙出具的结算单,邢相春与天和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邢相春无权给徐洪龙出具结算单,即使出具也应由广安公司出具,另邢相春与徐洪龙具有利害关系。4、徐洪龙与天和公司只能成立劳动关系,不会成立劳务关系,天和公司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和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洪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相春答辩称:邢相春进入工地时工程已经进展到一楼,邢相春仅仅是负责工地技术,负责记账,收工程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天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10日,天和公司与日照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天和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由广安公司承建。协议书记载:协议书发包人:天和建筑承包人:广安公司工程名称:黄家屯村村民小康楼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项承包范围:土建部分、给排水部分、电光照明部分、安装等全过程等等。2、付款凭证,以证实天和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广安公司。付款凭证记载:焦安华预支黄家屯居民区工程款。徐洪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徐洪龙不知道这份合同,只知道天和公司让徐洪龙去干活。邢相春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邢相春不清楚付款凭证和合同。(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天和公司将承包的黄家屯二期工程转包给刘玉一,刘玉一将其中的8户二层楼建设分包给邢相春施工。(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调查笔录证实:天和公司承包黄家屯一期、二期工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徐洪龙与天和公司在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徐洪龙可以随时要求天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天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其在徐洪龙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徐洪龙主张其为天和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邢相春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天和公司,工程完工后其为徐洪龙出具结算单证实工程量及价格,另根据(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调查笔录亦可以证实黄家屯一期、二期工程由天和公司承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洪龙与天和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徐洪龙为天和公司承包的黄家屯一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天和公司尚欠徐洪龙人工费10824元未支付,现徐洪龙诉至法院请求天和公司支付人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和公司主张其将承包涉案工程交由广安公司承建,并提交天和公司与广安公司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徐洪龙及邢相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经履行,另外(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判决书涉及黄家屯二期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为黄家屯一期工程,(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天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