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旭,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倩。上海亿人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勇。被执行人金丙圣。申请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亿人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丙圣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75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亿人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丙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亿人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4,381.68元以及违约金;被执行人金丙圣对上海亿人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715.73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其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75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
审判员 吴 军
代理
审判员 姚立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