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杭州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富强路37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文澜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芳,公司员工。
被告:裘依群。
被告:朱越敏。
被告:朱宏。
原告杭州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裘依群、朱越敏、朱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田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