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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1325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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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TXX**的小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国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济路出政通路南约150米处,撞击停靠在国济路西侧停车位内的被害人卢骏杰的牌号为沪A1XX**的小轿车、被害人徐正威的牌号为沪ANXX**的小轿车、被害人李豪的牌号为赣EBXX**的小轿车,致使上述被害人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上述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8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三名被害人的损失作了赔偿。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