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80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顺达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马金龙,系经理。
被告: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绍余,系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系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顺达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顺达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顺达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上海大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8.4元,减半收取5124.2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顺达诚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 判 长 付冬梅
审 判 员 王洪达
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