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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信用社职员,住巴中市巴州区郑家街。被告张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尹家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2012年3月3日归还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1000元,至今还下余24000元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恩阳区尹家乡信用社工作时与被告张某相识。2010年12月4日,被告张某因资金须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兵签名。”2012年3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1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偿还1000元,至今还下欠24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本院调查了张某的胞姐张秀兰,张秀兰称:张某是其胞弟,张某有时也写的张兵,借据也是张某所立,现张某没有联系方式。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李某某未缴纳诉讼费用,加之被告查无下落,本院于2014年6月1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李某某又于2015年3月份交来起诉状,由于多方查找,被告无下落,根据张秀兰的证词,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公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壹张,本院对张秀兰的调查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6月30日,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故其利息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4000元,其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福一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