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157号
原告:裴雪娜。
委托代理人:陈克增,与原告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新华西路**号。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雪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雪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雪娜诉称,2015年1月29日,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10月5日21时许,我雇佣的司机闻永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滦县东安河村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刘小坤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范庄中队对本次事故处理认定,闻永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427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包括公估费4350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121120元。我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5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辩称,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年检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公估数额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无责车强制险财产限额1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雪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裴雪娜,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45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10月5日21时许,闻永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滦县东安河村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刘小坤驾驶的冀B×××××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范庄中队认定,闻永杰违反了《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4270元,公估费4350元,另有施救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还款证明、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裴雪娜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15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扣除无责车强制险财产限额1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裴雪娜的事故理赔款为144270元+4350元+1000元-100元=149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裴雪娜保险金149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裴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负担1643元,由原告裴雪娜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