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528号

位东兴与鲁洪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位东兴,鲁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位东兴,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袁波,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洪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位东兴与被告鲁洪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位东兴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门前遭到被告母亲杨淑霞的无故辱骂。随后鲁洪波、倪贺二人持斧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及手机受损。2018年8月17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对鲁洪波、倪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失、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44.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33元、护理费1233元、衣物损失赔偿款1200元、手机损失赔偿款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赔偿款1200元及手机损失赔偿款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洪波未作答辩。原告位东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欲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鲁洪波与倪贺用斧子将原告伤害、二人分别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二、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欲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损伤、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44.87元。证据三、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鲁洪波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洪波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上午,在原告家门前,鲁洪波、倪贺二人持斧头将原告伤害。2018年8月17日,绥芬河市公安局对鲁洪波、倪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经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失、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44.87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实际上由原告妻子李春芝进行陪护,李春芝无固定职业)。另查明:起诉状中,原告将鲁洪波、倪贺均列为共同被告,因按照原告提供的倪贺送达地址无法向倪贺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主动撤回了对倪贺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绥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倪贺的起诉。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鲁洪波与倪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鲁洪波与倪贺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无法向倪贺送达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其中一位侵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这一标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086元(44036/365×9=108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86元、护理费1086元,合计8116.8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鲁洪波赔偿原告位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116.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鲁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即30元,由被告鲁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杨家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