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24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6245号申请执行人高卫,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俞燕青,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俞燕青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高卫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50元和执行费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俞燕青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审理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俞燕青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0元和执行费2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俞燕青的上述房产系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且该房产被其他三件案件查封在先。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高卫与被执行人俞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骏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