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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841号

崔璐阳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崔璐阳,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崔璐阳,男,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南漳镇人。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志斌,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捷公司)。住所地寿阳县解愁乡荣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马玉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璐阳诉被告麦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赵志斌、被告麦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麦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5时20分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阳泉市阳煤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86天。2015年4月9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21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7元、护理费66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八级伤残医疗依赖费及二次医疗费待评估后确定。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交齐了各项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并应根据缴费基数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公司同意按缴费基数支付;原告所诉护理费,因原告工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派专人护理,该项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所诉医疗依赖费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有依赖的可以从工伤保险中支付,但是医疗依赖并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支付;二次医疗费用由于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崔璐阳与被告麦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日5时20分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并派专人进行护理。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右桡骨、尺骨茎突骨折(闭合性)、右手小指近节指骨、腕舟状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伴鱼际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鱼际肌挫灭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15日行右肱骨、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87天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4月9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寿工伤2015-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且为一般医疗依赖。后原告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仲裁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麦捷公司支付原告崔璐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2080元、支付原告住院87天的伙食补助费1305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从2015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2014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以月工资3867.25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3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21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7元、护理费66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181110.67元;同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医疗依赖费及二次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提出,被告公司以232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所诉的三项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以232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并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派了两个专门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该项费用不应再支付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日标准计算,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没有法律规定,二次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寿阳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璐阳与被告麦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病历、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寿工伤2015-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寿劳仲裁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寿阳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璐阳要求解除与被告麦捷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付其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寿阳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2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工伤待遇均应按232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0元×11月=2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0元×21月=4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20元×12月=278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和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被告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元支付原告住院8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5元×87天=13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派人陪护,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医疗依赖费用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因此,原告的此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崔璐阳与被告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璐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2080元。被告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璐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驳回原告崔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元,原告崔璐阳负担1560元,被告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贤

审 判 员  赵慧芳

人民陪审员  梁晓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