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22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被告:邝开连。
被告:焦方辉。
被告:李兴菊。
被告:常祖国。
被告:李兴福。
被告:高凤香。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邝开连、焦方辉、李兴菊、常祖国、李兴福、高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7321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321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窦中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南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