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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965号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黄某。被告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生女孩刘某某。婚后双方相处一般,虽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相处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共同悉心经营家庭生活,不应动辄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