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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325号

卢克梅与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克梅,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25号

原告:卢克梅,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兰陵镇西北圩村***号。

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峰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权,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晓东,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1号稳祥宾馆院内北侧白色配楼1层。

原告卢克梅诉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卢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对代理人吴立权、郭松阳的授权委托;第二次开庭,原告卢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克梅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投资兴建“荀子文化园”项目,2013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兴建的“荀子文化园商铺”楼盘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房源预约金2万元。上述预约金交纳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且对所兴建的楼盘停止施工、无法交付楼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源预约金4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所载款项并未约定属于定金属性,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第二,对原告的适格性有异议,因被告公司管理团队存在漏洞,曾有部分人持假冒被告公司签名或公司印章的预约单及收据向被告主张返还预约诚意金,故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司法鉴定。第三,被告已经针对荀子文化园项目找到了新的投资合作伙伴,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鉴定确定适格的购房人后,对于适格预约购房人,选择终止诉讼、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或解除预约合同,由被告配合,被告会接受适格当事人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投资兴建“荀子文化园”项目,2013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投资兴建的“荀子文化园商铺”楼盘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房源预定金2万元,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商铺5号楼518室。上述预约金交纳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且对所投资兴建的楼盘停止施工、至今未恢复施工,导致被告事实上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不要说交付涉案楼房。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法庭预留7天时间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并承诺逾期不提交申请或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承认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7天期限逾期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定房源的2万元收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告在7天期限逾期后,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承认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荀子文化园”项目停止施工至今,导致原告交纳2万元预定现金预定的5号楼518室实际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致使被告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按商品房预约合同约定支付预定现金2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2万元具有订立主合同担保定金的性质;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对所开发的商铺工程长期停工至今,应视为被告违约拒绝签订主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定现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克梅房屋预定现金2万元。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卢克梅支付定金罚则款2万元。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山东兰陵文化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桢干

审判员  崔荣涛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