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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30号

付善永与张志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善永,张志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中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30号原告付善永。被告张志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7楼。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颖,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中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在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号平安财富中心6楼。负责人王新。

原告付善永诉被告张志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冯中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天安保险公司、冯中策、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付善永诉称:2015年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国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35km处,因忽视安全,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冯中策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付善永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善永、被告冯中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将车损票据原件交由被告张志国理赔,被告张志国已获得赔偿款,但一直未将款项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7300元。被保险人张志国提供索赔材料后,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7300元赔付给被告张志国,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志国承担。被告张志国、冯中策、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志国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35km处,因忽视安全、措施不当,与前方由被告冯中策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原告付善永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善永、被告冯中策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定损为7300元,且已将赔偿款项汇至被告张志国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国的驾驶证、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单、冯中策驾驶证、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国驾驶车辆与原告付善永、被告冯中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张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善永、冯中策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3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原告损失7300元赔付给被告张志国,故张志国应当赔偿原告车损。被告冯中策、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善永损失73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付善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分行七里甸支行;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