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广州市南沙区与被告人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156号“姿美住宿”206房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并缴获上述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人民币200元,另从被告人曹某身上缴获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净重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确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的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冼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签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附案说明、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3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海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