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原住政和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范某甲,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政和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范某乙,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范某丙。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矛盾越来越突出,且被告对原告非骂即打,怀第二个女儿时因被殴打差点流产,二女儿出生后被被告送人。被告不讲理,性情暴躁,且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回娘家生活,至今四年。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政和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做思想工作以给被告半年时间改正为由撤回起诉。因原被告感情无和好可能。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范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08年1月17日在政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同居,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范某乙,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范某丙。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对被告胞兄范永和、婚生女范某乙、婚生子范某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经依法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损害夫妻感情,且从2011年分居至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调解和好无望,依法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婚生女范某乙、婚生子范某丙均表示希望跟随被告范某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范某乙、婚生子范某丙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祥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海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