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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67号

朱小平、沈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2008年8月18日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小学,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向阳村一凡并线厂门口,采用被告人沈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于此处的金黄色喜马牌助力车1辆(因系不合格机动车,不予估价)。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山背村老虎潭自然村方某某的租房,采用被告人沈某某望风、被告人朱某某踹门入户的手段,窃得银手镯2只及硬壳红双喜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28元。窃后,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案发后,2只银手镯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方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方福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