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20号原告黄昌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戈镭、叶瑞瑞。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君高。
原告黄昌鸿与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剩余利息(详见附件利息清单,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1972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昌鸿与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小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黄昌鸿现金30万元,月利率1.8%,汇入指定账号(李玲玲,农行,6228480332406340312)。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向黄昌鸿借现金20万元(汇入指定账号:李玲玲,农行卡15万汇此卡6222081203000731808,现金5万月利率1.5%,合计200000元)。嗣后,被告仅偿还利息181400元,另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李玲玲系虞君高(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2006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占有被告30%的股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昌鸿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银行转账记录、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五、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六、(2015)温瑞破(预)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的借款与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昌鸿与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及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昌鸿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814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2元,减半收取4886元,由被告温州鑫泰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