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535号
原告:林文火,农民。
被告:王金春。
原告林文火与被告王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火起诉称:被告王金春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林文火借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王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春尚欠原告林文火借款1400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火借款14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