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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732号

岳生秀与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茂柏、张翼、李征鹏、何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生秀,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茂柏,张翼,李征鹏,何琴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732号原告岳生秀,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国萍,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顺庆区。被告杨茂柏,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念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翼(系被告杨茂柏之妻),女,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征鹏,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顺庆区。被告何琴芳(系被告李征鹏之妻),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生秀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杨茂柏、张翼、李征鹏、何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德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成平、武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质证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柏及其代理人、李征鹏、何琴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年利率30%,利息按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小额贷款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因被告杨茂柏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加之被告杨茂柏、李正鹏在2015年4月29日的保证函上签名,保证原告的借款及案外人岳仁杰(系原告之兄)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不受损失,否则对其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责任;同时杨茂柏在另一份保证函上签名明确,对岳生秀、岳仁杰的借款2000万元提供了保证,并担保借款不会损失;事实说明杨茂柏即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杨茂柏、张翼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及所欠利息,被告李征鹏、何琴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杨茂柏、小额贷款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

三、2014年9月24日,小额贷款公司给岳生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小额贷款公司已收到岳生秀借款1000万元。

四、2014年12月30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原告应收的第一季度利息75万元。

五、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杨茂柏不但是借款人,同时与李正鹏也是担保人。

被告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我们在西充多扶有土地,我们办理了他项权证,也是对岳生秀他们的借款一个保证,我们至始至终保证他们的权益,对于借原告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无异议。现公司经济困难,经济好转后我们会尽快偿还。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茂柏辩称,杨茂柏与岳生秀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真实的借款人是小额贷款公司,不管从小额贷款公司与岳生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转款凭证,款项的去处只能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才是借款人,原告在庭审中称杨茂柏是借款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二、岳生秀发出的函件,在内容上没有要求收件人承担担保法上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而且其所表达的意思与杨茂柏在该函件上签字的意思全部不同,不具备担保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我们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杨茂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工商信息公示、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复函各一份,证明杨茂柏不是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证明杨茂柏不是小额贷款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李征鹏辩称,小额贷款公司借原告1000万元属实,但我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征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琴芳辩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送达的函件不是保证合同,原告主观上认为李征鹏在其函件上签名是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琴芳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何琴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年利率30%,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杨茂柏在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用转款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转款75万元,原告之兄岳仁杰(另案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了自己的借款能够按时收回,给小额贷款公司各位股东送去函件说明:“岳仁杰和妹岳生秀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在你公司存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双方约定按季付息,月息2.5%,在存入本金时,贵公司许诺只要本人需用钱,提前10天半月打招呼,都能取到本金,因我和妹现需用现金。且提前几个月向贵公司提出需要部分本金都未给我支付一分钱,无数次到贵公司催收,至今为止连利息都未给我们结清,多次到公司都给我们解释说钱绝对安全,不会出问题。在这当中我很理解你们,同时我也很希望你们理解我,大家都是多年的朋友,为筑起相互信赖的基础,应该让我心理有个底。所以现在我只需要你们各位股东以个人名义和责任保证并担保我们的这笔钱不会损失。”股东签名杨茂柏,落款时间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岳生秀、岳生秀又给被告小额贷款公司送去函件说明:“我和妹岳生秀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在你公司存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双方约定按季付息,月息2.5%。……所以我现在恳请公司负责人及各位股东以个人名义承诺,保证我们这两笔资金不受损失并按期收回借款和本息,否则自愿承担责任。”公司负责人及股东签名杨茂柏、李征鹏。由于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杨茂柏、张翼尽快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征鹏、何琴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为被告杨茂柏、张翼、李征鹏、何琴芳是否承担借款责任或担保责任;岳生秀所收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的75万元人民币,岳仁杰出具的收据,该笔费用是算岳仁杰或岳生秀收款,该款是属给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无效。同时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岳生秀之兄岳仁杰(另案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另查明,李征鹏是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岳生秀与被告小额贷款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利息适当过高外,其余条款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一、被告杨茂柏、张翼的责任认定问题。从《借款协议》看,杨茂柏既不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未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权,说明杨茂柏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不是履行代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杨茂柏与小额贷款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杨茂柏与张翼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争执焦点二、被告李征鹏、何琴芳责任认定问题。从岳仁杰向李征鹏送达的“2015年4月29日函件”内容看,原告“恳请公司负责人及各位股东以个人名义承诺,保证我们这两笔资金不受损失并按期收回借款和本息,否则自愿承担责任”,明确了2个内容,一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保证收回借款本息”,李征鹏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李征鹏之间就该笔债务订立了保证合同,故李征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李征鹏“保证收回借款本息”,该约定没有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正鹏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征鹏与何琴芳虽系夫妻关系,但李征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担保所负之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琴芳不应承担责任。争执焦点三、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给岳生秀的75万元人民币性质问题;该款是否是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给付原告的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9月23日,被告小额贷款公司在岳仁杰(另案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经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岳生秀75万元人民币,虽系岳仁杰出具的收条,但岳生秀表示认可收到了此款,故应认定岳生秀收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首先支付利息,故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支付的75万元,认定已付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岳生秀与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约定月利息2.5%,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定已支付原告岳生秀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75万元。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小额贷款公司未支付完的利息,本院确认为月利率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茂柏、张翼偿还原告岳生秀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李征鹏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融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德成

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

人民陪审员  武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