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奚桂月。原告黄雪芳。原告黄怀宝。原告黄怀斌。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递才。委托代理人蒙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记新(曾用名黄锦新)。委托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斌卫。委托代理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仕孙。委托代理人李其宁,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孙。委托代理人黄枝梅,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与被告黄递才、黄记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黄记新的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追加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彭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西、欧志辉,被告黄递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克,被告黄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柳宁,被告黄斌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琴,被告黄仕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宁,被告黄达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诉称:2014年6月中旬,被告黄记新为其位于平乐村坛仙坡29队的房屋加层,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递才施工。四原告的亲人黄某盛受雇于被告黄递才,并参与该工程施工。2014年6月19日,黄某盛在楼下施工时,被告黄递才用来吊运东西的吊车缆绳突然断裂,导致吊车及吊车上的东西坠落砸在黄某盛身上,致使黄某盛当场昏迷不醒。黄某盛当天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安全事故造成四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1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854.18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0068.73元。扣除被告黄递才、黄记新已支付的43000元和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80068.73元。四原告认为,被告黄递才作为工头,应负本次安全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记新作为屋主,将加层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黄递才承建,应与被告黄递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递才、黄记新向四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80068.73元。
被告黄递才辩称:1、死者黄某盛是被告黄达孙雇请的工人,不是被告黄递才雇请的工人;2、被告黄记新将房屋3-5层的加层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达孙完成;3、被告黄递才是工程的介绍人和建筑设备的出租人;4、参与施工的工人应对黄某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应予以赔偿,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综上,黄某盛自身存有过错,其他参与施工的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存有过错,被告黄记新也存有过错,均应对黄某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递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记新辩称:1、黄某盛自身存有过错,其他参与施工的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存有过错,应对黄某盛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黄记新将房屋3-5层的加层工程承包给被告黄递才施工,被告黄递才作为工头,施工人员系其雇请,应对黄某盛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3、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应予以赔偿,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综上,被告黄记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斌卫辩称:被告黄斌卫系被告黄递才雇请的工人,参与施工系雇佣工作行为,且在本次安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共同承担小部分责任。被告黄斌卫和被告黄仕孙、黄达孙之前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黄斌卫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黄仕孙辩称:被告黄仕孙系被告黄递才雇请的工人,参与施工系雇佣工作行为,且在本次安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仕孙和被告黄斌卫、黄达孙之前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黄仕孙不应再承担责任。同时,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应予以赔偿,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
被告黄达孙辩称:无证据证实黄某盛系被告黄达孙雇请的工人,被告黄达孙也系被告黄递才雇请的工人,参与施工系雇佣工作行为,且在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达孙在地面休息,并未参与施工,因而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达孙和被告黄斌卫、黄仕孙之前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四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被告黄达孙不应再承担责任。同时,四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应予以赔偿,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本案的争议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五被告对黄某盛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3、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黄某盛因工伤致死的事实;2、收费收据,证明黄某盛工伤抢救无效支付的医疗费;3、《收条》(3张),证明两被告在黄某盛死亡后支付赔偿费事实;4、证明(村委会),证明黄某盛因工伤死亡及两被告赔偿事实。被告黄递才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记新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明黄某盛死亡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收条》,证明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出于人道主义向四原告支付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递才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黄某盛仅是门诊治疗,且证据2中已包含护理费31.5元,故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证据4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被告黄递才的身份表述有误,被告黄递才并非包工头,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黄记新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认为四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违规使用建筑设备,且对该建设设备操作不当,均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2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合理。被告黄斌卫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并认为证据4恰恰证明之前在处理本次安全事故中均未要求被告黄斌卫参与,被告黄斌卫对本次安全事故无责任。被告黄仕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黄某盛仅是门诊治疗,且证据2中已包含护理费31.5元,故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还认为证据4恰恰证明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之间的关系。
被告黄达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并认为证据3恰恰证明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与被告黄递才系雇佣关系。四原告对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黄递才对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并认为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递才不在现场,工程施工均由被告黄达孙布置安排。被告黄斌卫对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并未了解事情的经过,证明力较低。被告黄仕孙对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仕孙并非吊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次安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达孙对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恰恰证明被告黄达孙在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时没有操作吊车,在本次安全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黄记新提供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虽系传闻证言,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被告黄记新为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平乐村坛仙坡29队的房屋增加建设第三、四、五层,并将该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黄递才承建。经双方约定,被告黄递才以110元/平方米承包该建设工程,并提供简易升降机、模板等部分建筑设备材料,每建完一层结算一次工程款。后被告黄递才将该建设工程交由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等人施工,不对施工进行指示、管理、监督,在扣除建筑设备材料费用后负责支付工钱,对工钱数额,被告黄递才主张是80元/平方米,被告黄达孙等人主张是76元/平方米。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均确认,死者黄某盛及其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各司其责,同一工种,工钱相同,工钱按工种工钱及出工天数计算。2014年6月19日上午,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参与被告黄记新的房屋拆模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斌卫操作的简易升降机发生缆绳断裂,引发简易升降机及简易升降机上的物品坠落,并砸中正在地面施工的黄某盛。黄某盛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因重型颅脑损伤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另查明,死者黄某盛出生于1962年5月7日,系农村居民,其与原告奚桂月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3个子女。黄某盛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2190.55元。被告黄递才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合计28000元。被告黄记新于2014年6月20日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费用15000元。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于2014年6月21日向四原告支付7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黄记新将增加建设三、四、五层房屋的建设工程以110元/平方米交由被告黄递才承包,由被告黄递才提供简易升降机、模板等部分建筑设备材料,每建完一层双方结算一次工程款,故被告黄记新与被告黄递才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黄递才将该建设工程以80元/平方米(或76元/平方米)交由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等人施工,不对施工进行指示、管理、监督,在扣除建筑设备材料等费用后负责支付工钱;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各司其责,按照出工天数获得相应工钱。从上可以看出,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等人之间有着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具有施工队的性质,故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黄递才与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等人之间系转承包关系。关于五被告对黄某盛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原建设部于200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因此,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但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本案中,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作为合伙关系的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却承建民房的第三、四、五层,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黄递才将该建设工程转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施工,存在选任有过失,对黄某盛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记新作为屋主,其第三、四、五层房屋建设依法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单位,但其发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黄递才,同样存在选任过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递才辩解在承包该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达孙,被告黄达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达孙系个人转承包了该建设工程,系该建设工程的雇主,与被告黄记新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与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之间存在不同的工钱收入,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黄记新辩解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应对黄某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但因其内部合伙关系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死者黄某盛等人有按规范操作建筑设备、施工中注意安全等义务;被告黄递才提供简易升降机等建筑设备,有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设备、提供设备操作培训、选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单位义务;被告黄记新有选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单位义务。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由死者黄某盛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递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记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黄某盛、原告奚桂月、被告黄斌卫、黄仕孙、黄达孙之间基于内部合伙关系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原告可另行主张处理。关于四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黄某盛出生于1962年5月7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四原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黄某盛死亡后必然发生一定的丧葬费用,四原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黄某盛受伤后即于当天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四原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办理黄某盛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1483.34元(27071元/年÷365天×4人×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有5名亲属参与办理黄某盛的丧葬事宜,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黄某盛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亲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综合四原告办理黄某盛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盛的死亡必然使四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但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故综合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医疗费。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后,黄某盛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2190.55元,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黄某盛受伤后即于当天死亡,其本人并未住院治疗,四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损失,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费护理费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黄某盛的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483.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190.55元,合计198897.89元。综上,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98897.89元,由死者黄某盛等人承担40%即79559.1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递才承担40%即79559.1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记新承担20%即39779.5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递才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黄递才还应向四原告赔偿51559.16元;扣除被告黄记新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黄记新还应向四原告赔偿2477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递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赔偿51559.16元;
二、被告黄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赔偿24779.57元;
三、驳回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原告奚桂月、黄雪芳、黄怀宝、黄怀斌负担1584元,被告黄递才负担1584元,被告黄记新负担793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情宝
审 判 员 姚泽凯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