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廖振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龙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旭东,农民。被告潭金秀,农民,系被告林旭东之妻。
原告廖振鸿与被告林旭东、被告谭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东、被告谭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林旭东因经营采石场向原告借款购买机械设备,分别于2012年11月底和2013年元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谭金秀提供担保,被告林旭东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借款后,被告林旭东仅于2014年6月间归还了本金6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林旭东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尔后,被告林旭东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林旭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4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潭金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汇款给被告的银行回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至今仍有54万元未归还的情况。被告林旭东、被告谭金秀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林旭东因经营采石场需购买机械设备,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林旭东计人民币60万元(注:2012年11月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6万元,同年12月原告将现金20万元借给了被告,2013年1月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34万元,总共借款为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应于2014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林旭东除归还利息外,仅于2014年6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给原告。2014年8月1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林旭东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续借到廖振鸿人民币(现金)计: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元)(月息计2分)”,被告林旭东在《借条》中“今借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谭金秀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谭金秀在上述《借条》中加注了“本人愿意对林旭东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内容,并在《借条》中“担保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林旭东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2月底的利息给原告,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林旭东以无钱为由未再支付过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林旭东、被告谭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林旭东因经营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计人民币54万元,和被告谭金秀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旭东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金秀自愿为被告林旭东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谭金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4万元给原告廖振鸿,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谭金秀对第一项中被告林旭东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被告林旭东和被告谭金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胡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