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姜某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40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而被告武汉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于2015年11月17日先行另案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进行审理,并应当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予终结。原告姜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以武汉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25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岚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