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敏锋,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高伟文,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苏敏锋所在公司推荐的同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民,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李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苏敏锋、杨启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李志伟(甲方)、苏敏锋(乙方)、杨启民(丙方)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第一条,三方同意在五华县成立“五华县炜缘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并同意以“广州市番禺区炜缘火龙果种植场”(以下简称火龙果种植场)的名义与所有对口扶贫五华县的番禺区各街(镇)已经签定的合同转由五华公司实际承接执行。经充分协商确认五华公司股权比例为:甲方(李志伟)股权37%,乙方(苏敏锋)35%,丙方(杨启民)股权28%;(注:五华公司已于2011年8月31日在五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在五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资料改为以本股东协议签定的股权比例为准,并尽快在五华县工商局变更公司章程内容。)第三条,三方同意以甲方(李志伟)名义签订的所有与番禺区各街(镇)合作对口扶贫五华县项目合同,必须经由三方同意,所签订合同根据股权比例承担权利及义务。原审庭审中,李志伟明确其主张苏敏锋、杨启民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股东协议》的第一条,而非第三条约定。2013年11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火龙果种植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志伟。2010年11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与火龙果种植场签订《市桥街扶贫投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向火龙果种植场发放无息贷款1500000元,用于火龙果种植场到五华县潭下镇锡平村投资种植150亩至200亩火龙果项目。据此,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15日与火龙果种植场(甲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与甲方签订的《市桥街扶贫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中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的投资进度,同步一年内分期无息贷款1500000元给甲方作项目投资专项资金及项目开办费之用。截至2011年5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向火龙果种植场发放贷款976490元。该判决书判决李志伟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976490元及利息给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另查明,五华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已成立,其现在的持股比例是杨启民和李志伟各持股50%。当事人确认上述《股东协议》关于变更五华公司持股比例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李志伟于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调取广州市番禺区审计局对涉案的番禺区政府对口五华县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梅州市五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五华公司的账务的专项审计报告。2015年2月13日,李志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敏锋对(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90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号裁判文书确定的李志伟须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35%的清偿责任(暂按341771.5元计算);2.杨启民对(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90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号裁判文书确定的李志伟须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28%的清偿责任(暂按273417.2元计算);3.苏敏锋、杨启民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苏敏锋、杨启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志伟、苏敏锋、杨启民签订的《股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虽然该协议关于变更五华公司持股比例的约定并没得到实际履行,而且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等,说明此协议若要得到实际履行的话,仍需补充更多的细节,但这并不影响现有条款的效力,故该《股东协议》合法有效。现李志伟明确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要求苏敏锋、杨启民承担火龙果种植场的债务,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股东协议》第一条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火龙果种植场所有对口扶贫五华县的番禺区各街(镇)已经签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将概括转让给五华公司;第二层含义是本案当事人作为五华公司股东的股权持股比例的约定,且股权与工商登记不符时以此约定为准。由于《股东协议》并未得到五华公司的盖章确认,故第一条第一层含义的约定并未对五华公司发生效力。李志伟也未能提出其他合同或证据证明火龙果种植场的债务已转让给五华公司,故五华公司无需承担火龙果种植场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苏敏锋、杨启民作为五华公司的股东,当然无需对非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因此,李志伟的证据和理由无法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志伟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该调查事项与五华公司是否承接火龙果种植场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李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李志伟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志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依据《股东协议》第一条作出判决是片面的。李志伟提起诉讼时,明确是依据三方共同签署的《股东协议》主张苏敏锋、杨启民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而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股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则该《股东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应在本案中适用,而不应仅仅适用其中的第一条。因此,原审判决将李志伟的合同依据仅仅局限于《股东协议》第一条,是没有法律依据,是片面的审查和认定。(二)涉案债务的债务人是火龙果种植场(李志伟)。虽然涉案债务是李志伟以火龙果种植场的名义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但因该扶贫项目以及资金借贷必须以单位主体实施,故根本不可能出现只以李志伟个人的名义对外签署扶贫项目协议的情况。因此,李志伟认为本案的《企业借款合同》也应属于《股东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合同条件。(三)涉案债务属于《股东协议》约定之转承接的债务。涉案债务是以火龙果种植场的名义与番禺区市桥镇签订的合同引发的债务,且相关借款就是用于《股东协议》项下的对口扶贫项目,故涉案债务理应属于《股东协议》约定应转承接的债务。(四)涉案债务由李志伟一人承担明显是不公平的,所有债务应按照股东协议第三条,由各股东个人按比例承担。根据李志伟所提供的证据反映,涉案的《企业借款合同》所涉资金实际是番禺区扶贫项目的配套资金。涉案扶贫项目原本是以三人的名义共同承接运作,但因项目初期条件不成就,只能暂且以李志伟经营之火龙果种植场作为主体签署配套资金的一系列借贷协议。而借款资金到位后,李志伟已全部用于约定之扶贫项目,且经番禺区和五华县的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对此,李志伟在原审阶段,应合议庭的要求,已经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相关审计报告,以便证明李志伟的陈述。但原审法院却以李志伟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申请,导致本案事实并未查清。现扶贫项目因故未能顺利推进,如果扶贫项目配套资金的还款义务全部由李志伟一方承担,显然是不符合当时三方约定之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合作原则,也是对李志伟明显不公的处理和结果。因此,二审法院除审查《股东协议》等相关证据外,也必须从整个扶贫项目的全局出发和考虑,了解三方当事人合作最初的意图和原则,才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此外,案涉债务应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案涉的番禺区扶贫资金到达五华公司后是由苏敏锋、杨启民控制使用,故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本案三名当事人,而不是五华公司。综上,李志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李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均由苏敏锋、杨启民承担。被上诉人苏敏锋在本案二审庭询(2015年7月16日)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称:(一)原审中李志伟的特别授权律师当庭多次确认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股东协议》第一条,根据该条,李志伟的所谓其个人债务应由苏敏锋承担的诉求没有依据。1.《股东协议》第一条文义明确表明,以“火龙果种植场”名义签名的合同转由“五华公司”承接。该合同表述的文义确定唯一,不存在任何歧义。因此,李志伟根据该条要求“火龙果种植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转由合同签订个人承担,与合同文义不相符合;2.依该条文义,系将一案外公司“火龙果种植场”债务转由另一案外公司“五华公司”承接,系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需要两个案外公司的明确同意,因此,在没案外公司确认的情况下,《股东协议》该第一条没有意义;3.李志伟特别授权的律师的原审当庭自诉系原审法院固定诉求、依据,系原审审案的范围,现李志伟无理推翻原审自诉事实,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不应允许。(二)苏敏锋从来不是“五华公司”的股东,并曾就此多次致函“五华公司”及李志伟、杨启明,但最终均未能登记为股东。苏敏锋从始至今均非“五华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3日先后三次发函沟通,但均无任何回应,苏敏锋未能登记为股东并非因苏敏锋原因造成,所有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后无奈发函解除该协议。另,苏敏锋从始至今未能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工作,并之后对公司的任何情况也均不知情,完全被排除在“五华公司”之外,现“五华公司”据说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清算,李志伟希望苏敏锋承担其自己公司“火龙果种植场”的债务,苏敏锋认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权责一致的公平原则。(三)根据《股东协议》第三条,苏敏锋更不应承担任何债务。《股东协议》第三条明确表明,李志伟对外所签的合同应经合同签订人同意,方对签订人有效。而本案的情况与此完全不同:1.本案李志伟诉请的债务并不是李志伟对外所签订的合同,而是“火龙果种植场”对外所签合同而负债,因此,本案李志伟要求分担债务的主体并不是李志伟对外所签合同,与《股东协议》该条约定不符;2.本案李志伟诉请的债务的合同,苏敏锋从不知晓,也无从同意,因此,仅此点,李志伟的诉求也与《股东协议》该条约定不符。因此,依据《股东协议》第三条,李志伟的诉求依然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杨启民答辩称:不同意李志伟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李志伟、苏敏锋、杨启民三方签订的案涉《股东协议》首部写明“经三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原则下,共同签定以政府对口扶贫项目为资金来源的股东协议,并成立‘五华县炜缘农业有限公司’达成股权协议如下:”;2.二审庭询过程中,李志伟确认,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案件时曾向法院申请追加苏敏锋、杨启民为该案的当事人,但该申请未被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志伟以火龙果种植场的名义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本案三方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志伟需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应由李志伟个人承担还是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东协议》为李志伟、苏敏锋、杨启民三方自愿签订,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案涉《股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案涉的火龙果种植场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由五华公司实际承接执行。由于李志伟为火龙果种植场的经营者,五华公司的登记股东仅有李志伟、杨启民两人,且根据各方确认的杨启民为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述约定产生了火龙果种植场将上述《企业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五华公司承接的法律效果。同时,由于该约定并未得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故该约定仅能约束火龙果种植场与五华公司。换言之,案涉的债务对外应由火龙果种植场(李志伟)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对内应由三方约定各占不同股份比例的五华公司向火龙果种植场(李志伟)承担。原审判决对案涉《股东协议》第一条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李志伟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以案涉《股东协议》第一条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主要审查案涉《股东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并无不当。现李志伟上诉主张,案涉《股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从案涉《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审查,该协议的首部明确约定该协议是“以政府对口扶贫项目为资金来源的股东协议,并成立‘五华县炜缘农业有限公司’达成股权协议”,证明该协议是本案三方当事人为运作案涉资金,决定成立五华公司承接有关案涉的扶贫资金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同时,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所签订合同根据股权比例承担权利及义务”与案涉协议首部的上述约定也可以互相呼应。故即使依照案涉《股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李志伟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李志伟在本案中诉请苏敏锋、杨启民对(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90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号裁判文书确定的李志伟须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志伟、苏敏锋、杨启民之间是否因五华公司而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案涉《股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效力认定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上诉人李志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