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儒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钢。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6时20分,原告潘某驾驶普通摩托车从横渡桥驶往回山,途径新昌县横渡线与北渡线交叉口时,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潘某受伤后送往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遵照医嘱继续休养3个月。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45日。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3975元(30天×132.5元/天),误工费13250元(100天×132.5元/天),伤残赔偿金72707.4元(十级,18年),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元,车损及其他费用1100元,合计105953.9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潘某诉请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95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的事实;2、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的事实;3、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及鉴定费金额的事实;6、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7、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9、南明街道临城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人民东路一弄1幢411室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潘某10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其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者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按主次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医药费中非医保1504.22元。护理期限30天其中10天住院按132.5元计算,出院20天按132.5元的40%算,共计2385元。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而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承认误工费。伤残非农证据不足,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计算时间应该按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责任分摊次要责任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为扩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由侵权人承担。其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对证据1、2、3、5、6、7、8、9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非医保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非医保费用不承担;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重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以17年计算;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系扩大损失;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
本院认为,前后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车损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6时20分,原告潘某驾驶普通摩托车从横渡桥驶往回山,途径新昌县横渡线与北渡线交叉口时,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潘某受伤后送往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45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普通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潘某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因鉴定报告中未对原告的护理等级或程度作分析,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标准全额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认定40%护理费,合计2385元(10天×132.5元/天+20天×132.5元/天×40%),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可酌情给予9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0天,合计误工费9000元(100天×90元/天)。伤残年限按照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7年计算,根据城镇职工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68668.1元(十级,17年),鉴定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势、被告张某的过错应考虑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强制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85元,车损及评估费用1100元,合计9305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交强险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直接赔付受害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059.66元,(其中1000元支付被告张某,83059.66元支付原告潘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儒岙人民法庭,帐号:52×××5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儒岙支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241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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