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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8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王延启、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王延启,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延启。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北门里街866号。法定代表人文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延启、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被告王延启、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王延启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延启购买沂源县温泉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并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王延启发放借款。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2337.34元,利息)7392.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

被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19630.00元及至判决日利息。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延启辩称,借款属实,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还,只是因为被告家庭确实困难,实在难以履行。

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贷款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偿还,与第二被告无关,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还款情况第二被告不知情,原告请求偿还的本息数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王延启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702052011002178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60%;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打入合同约定账户,被告王延启用上述借款购买沂源县温泉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6.39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1102240009。上述借款合同发生后,被告王延启开始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延启履行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始,被告王延启开始违约,未向原告按期如数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延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337.34元,利息(含罚息)7392.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另查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3月2日)至借款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利登记证书。2015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19630.00元及至判决日利息。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延启没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延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超过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尚欠利息(含罚息)7392.67元,此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在此期间的利率、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王延启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520110021781)。

二、被告王延启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12337.34元。

三、被告王延启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清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延启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保全费1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云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