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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1445号

赵龙丽与聂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12-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龙丽;聂红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1445号

原告:赵龙丽,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红卫,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普利商务中心**办公楼1411。 代表人:万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龙丽与被告聂红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龙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聂红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聂红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龙丽诉称,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聂红卫驾驶鲁A32T**号轻型货车沿济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果批发广场对面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赵龙丽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赵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赵龙丽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9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78484.57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红卫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肩受伤,与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伤情不符,无法判定此次伤情费用与事故有关,且第一次入院产生的医疗费明细有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聂红卫驾驶鲁A32T**号轻型货车沿济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果批发广场对面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赵龙丽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赵龙丽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聂红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龙丽无责任。鲁A32T**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王先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赵龙丽垫付医疗费1万,该项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龙丽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龙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为1798.21元。 原告赵龙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36953.5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2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6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臀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6953.57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无法判定此次伤情费用与事故有关,且第一次入院产生的医疗费明细有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不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72天,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经质证,两被告同意承担第一次住院的42天,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交购物发票1张,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其营养期限为7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经质证,两被告同意第一次住院的42天,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 4、护理费10320元,原告提交家政服务合同1份、发票1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第一次住院实际支出护理费7920元,第二次住院30天一人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32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资质,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损失不认可。 5、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病休证明1份,主张误工180天,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198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 6、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6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7、复印费11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主张复印费11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发票没有原告名字,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聂红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龙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聂红卫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龙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36953.5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扣除不合理用药1798.21元后支持35155.36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该款项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赵龙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0320元,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发票原件只有7760元,本院仅支持7760元,第二次住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2400元,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016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9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每月3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89天,共计979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5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病历复印费11元,原告该项主张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聂红卫予以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龙丽护理费10160元、误工费97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5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龙丽医疗费25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4355.36元。 三、被告聂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间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龙丽复印费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聂红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