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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30号

王学宝诉王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宝,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530号原告王学宝。被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原告王学宝诉被告王杰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宝及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宝诉称,2015年10月13日李浩向原告王学宝借款30000元,约定十天内返还,若借款人李浩不还款,由担保人王杰偿还。约定时间到期后,借款人李浩及担保人王杰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杰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

被告王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李浩向原告王学宝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杰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学宝30000元整,仨万元整,十天内还款(到期不还,担保人还)借款人:李浩担保人:王杰2015.10.1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浩与担保人王杰拒不还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宝与借款人李浩间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杰及借款人李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王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学宝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王杰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杰返还原告王学宝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