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4940号

田文革与孙海涛、董金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文革,孙海涛,董金杰,顾为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田文革。被告孙海涛。被告董金杰,系被告孙海涛之妻。被告顾为佳。

原告田文革与被告孙海涛、董金杰、顾为佳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革、被告董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顾为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海涛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田文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顾为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金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被告未偿还利息情况不属实,被告实际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孙海涛、顾为佳未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孙海涛自借款之日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被告主张利息还至2015年8月20日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田文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孙海涛、顾为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3、被告孙海涛与董金杰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海涛与被告董金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海涛、顾为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文革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元),借款人孙海涛,担保人顾为佳,2014年5月20日”。被告董金杰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涛与被告董金杰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海涛向原告田文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顾为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董金杰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20日,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田文革与被告孙海涛、顾为佳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董金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金杰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董金杰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董金杰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涛应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海涛与被告董金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海涛与被告董金杰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顾为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顾为佳应对该笔借款全部债务与被告孙海涛、董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为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海涛、董金杰追偿。被告孙海涛、顾为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涛、董金杰偿还原告田文革借款本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孙海涛、董金杰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田文革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金额一并付清。

三、被告顾为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为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海涛、董金杰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蕴珈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宋涛应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孟庆慧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承诺“借款人如果到期后不能归还所欠贷款人本息,担保人愿意变卖所有家产替借款人还清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孟庆慧提出的其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宋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孟庆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庆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涛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