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寇周全,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宋立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其鹏,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寇周全与被告廖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雷妮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周全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周全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月5日,被告廖其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借款时间不长,故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0600元(诉讼中放弃600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寇周全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2张、廖子俊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其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对原告寇周全提交的证据,被告廖其鹏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其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寇周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24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寇周全给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廖其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能够确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其鹏偿还原告寇周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2元,减半交纳1856元,由被告廖其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 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婧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