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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武林,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昱谦独任审理,

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1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唐甲,现年10岁,在校读书,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次女唐某乙,现年4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唐甲。2011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前较为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且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法院可以判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昱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