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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2号

被告人卓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才让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藏族,1997年10月13日生。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格加,男,藏族,1961年6月8日生,青海省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村牧民,现住该村,系被告人卓某某之父。辩护人朱兵飞,海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才让多杰,男,藏族,1999年8月2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兴海县龙藏乡纳洞村牧民,住该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却登本,男,藏族,1987年8月7日生,青海省兴海县龙藏乡纳洞村牧民,现住该村,系被告人才让多杰之兄。辩护人张海晶,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才让多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为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才让多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预谋去兴海县赛什塘铜矿盗窃财物,23时许在兴海县赛什塘提运部处看见一单身女子,尾随其并强行进入受害人的房间,用菜刀威胁受害人,将受害人的一部OPPO牌手机抢劫后,逃离现场。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在兴海县温泉乡一家店铺内盗窃了120元现金、芙蓉王牌香烟13包、黑兰州牌香烟两条、女士银项链一条,经兴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等物品的价值为785元。3.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在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卫生院内盗窃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将摩托车以1000元出售给兴海县子科滩镇水井巷才贝摩托车修理铺,经兴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达395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被害人不能抗拒,强行抢走被害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卓某某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对被告人才让多杰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让多杰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不应当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是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卓某某在盗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卓某某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卓某某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才让多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才让多杰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良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才让多杰系未成年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引起者,不是犯罪的主导者,仅仅是参与者,对被告人才让多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在兴海县赛什塘提运部看见受害人杨正芳,后尾随受害人并进入其房间,用菜刀威胁受害人,迫使受害人交出一部OPPO牌手机后,逃离现场。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在兴海县温泉乡诚信综合商店内盗窃了120元现金、芙蓉王牌香烟13包、黑兰州牌香烟两条、女士银项链一条,经兴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785元。3.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在兴海县温泉乡赛什塘卫生院内盗窃了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兴海县子科滩镇水井巷才贝摩托车修理铺,经兴海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5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抢劫的OPPO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盗窃的女士银项链一条、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各受害人。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杨正芳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卓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胡春花经济损失400元,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兴海县温泉乡卫生院职工韦兴海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证据1和8提出,被害人胡春花并非自己报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将二被告人抓获后,二被告人主动供述盗窃的事实,故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才让多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3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抢劫案发时,被告人卓某某未满18周岁、被告人才让多杰未满16周岁,应减轻处罚;盗窃案发时被告人卓某某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才让多杰未满16周岁,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故不追究其盗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因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称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抢劫案件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的家属已将抢劫所得手机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盗窃所得摩托车及银项链追回后由公安机关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卓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春花经济损失400元,盗窃案的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判处缓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才让多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旻

审 判 员 完么多杰

人民陪审员 角  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晓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