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066号原告安瑞江,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武永胜,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安瑞江诉被告武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0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武永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B****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一辆。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武永胜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用其所有的蒙KB92**号车辆抵顶了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价值195000元的蒙KB****的小轿车过户给安瑞江;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顶账协议一份,证明于2014年5月10日,被告武永胜与原告安瑞江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武永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B****号的沃尔沃小型轿车一辆作价195000元抵顶给原告;
二、证明一份,证明诉争车辆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的贷款已经全部结清,但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为证据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武永胜与原告安瑞江签订抵顶协议,约定将被告武永胜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B****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价195000元转让给原告安瑞江抵顶债务,双方约定被告武永胜对该车手续及车辆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交车时间:2014年5月1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法活动及所需费用(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均由原告安瑞江负责,原被告在签订抵顶协议时对上述车辆的车身、发动机及工作状况均认同。未约定过户费用的承担情况。另查明,上述诉争车辆现在由原告安瑞江占有使用。再查明,涉案车辆于2009年1月9日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消费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在2012年1月9日已经全部结清。上述车辆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顶事实清楚,抵顶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已经实际交付约定的车辆,该抵顶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被告还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即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虽该车辆在抵顶协议签订前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抵押贷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可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履行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永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安瑞江办理车牌号为蒙KB****号沃尔沃牌小型汽车一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武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