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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264号

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264号

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欣滔,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迎,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振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滔、赵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3月24日,原告所有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7月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于S218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同时造成树木损毁、路面设施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384元。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理赔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8238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污水管道设施损坏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如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车号为鲁C×××××(鲁C×××××挂)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二份。其中,二份机动车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主车)、15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分别为398000元(主车)、186480元(挂车),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至2016年3月24日二十四时;二份机动车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主车)、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挂车)。2015年7月6日6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齐钢驾驶该车辆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7KM+50M处,因措施不当,原告车辆侧翻与树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树木、路面设施损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707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4161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41619元,赔偿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路产损失2465元,支付吊装费23000元,共计670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提交淄博舜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计款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707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收款收据、淄博舜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青岛永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1.原告的车辆损失41619元,被告无异议,且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理赔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予以理赔;2.原告赔偿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路产损失2465元,被告无异议,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3.吊装费23000元、施救费5300元。吊装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384元,未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各项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23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阎子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