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执42-1号

周村裕顺酒店与聂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村裕顺酒店,聂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6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周村裕顺酒店,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被执行人:聂波,-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聂波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23823.00元(其中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付给申请人款项23195.00元,案件受理费380.00元,执行费248.00元);若无存款或存款不足23823.00元,即查封或扣押、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所得款项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永建执行员  张晓军执行员  曹明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