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岸支行沿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3×××30的信用卡,其于2011年8月2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00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改变联系方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彭某透支人民币21,961.3元,其中本金14,639.62元、利息6,273.49元、滞纳金1,048.19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近亲属代为偿还发卡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文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易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