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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05号

丁志强与王孝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志强,王孝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丁志强。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叟。

原告丁志强诉被告王孝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用被告提供的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鞋片城三楼3012号商务间。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万元的租房保证金,该款应于双方合同期满后,全额退还。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目前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暂算为1700元(200000.06/121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叟答辩称: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诉讼材料中的收据与本案无关。2、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但原告超期限使用直至被法院强行清退且拒不支付超期租赁使用的租金。3、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未按期缴纳或交清租金、水电等费用超过一个月;(2)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和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私下将房屋改作仓库之用);(3)不按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经劝告拒不改正;(4)在所租商务间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公序良俗;(5)任意关门停业等其他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交付2万元保证金,为此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孝叟(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丁志强(承租方、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常熟服装城鞋城片三楼3012号商务间提供给乙方用于经营卡西龙品牌,本商务间面积为193.3平米。租赁期限:壹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90元/平方米,年租金208764元。付款时间: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向乙方全额返还保证金。租赁期间出现下列情况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未按时缴纳或交清租金,水电等费用超过一个月。(2)擅自将商务间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转租、转让,转借给他人的。(3)随意关门停业连续达三天累计达十二天的(特殊情况除外,但应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过同意。)(4)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5)不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随意更换品牌的。(6)在招商城地区设立同一品牌代理点的。(7)严重违反本公司管理规定,经劝告仍不改正的。(8)在所租商务间内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违约责任:(1)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擅自退租,甲方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收回商务间(遇规划调整,市场改造等特殊情况除外)。如乙方违约,剩下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回,如甲方违约,按双倍返回剩余租金。(2)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具体约定。2、2011年12月13日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收八达3012门市部保证金。王孝叟在该收据单位盖章处盖章。3、2015年9月20日,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与王孝叟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我公司承租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鞋城片三楼3012号商务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了租房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由王孝叟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之后,丁志强作为当时我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诚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继续承租了上述房屋,丁志强向我公司支付了2万元替代我公司已经支付于王孝叟的保证金,作为其与王孝叟签订合同的租房保证金,我公司遂将保证金的收据交于丁志强,现上述收据的2万元的保证金归属于丁志强。4、《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孝叟(甲方、出租方)与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就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鞋城片三楼3012号商务间出租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185568元。付款时间: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满,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向乙方全额退回保证金。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租了本案所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王孝叟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晋江公司在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继续承租该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故双方约定,晋江公司已交至被告处的保证金算作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与晋江公司进行结算。2013年1月30日,原告将20000元交付晋江公司,晋江公司将相关票据交付原告。2013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孝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王孝叟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付的关于鞋城3012号门市部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王孝叟将常熟服装城鞋业中心鞋城片三楼3012号商务间提供给原告丁志强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8764元,丁志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王孝叟支付租金及保证金20000元。丁志强与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约定,丁志强给付公司20000元,公司遂将保证金票据交付丁志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据、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保证金20000元的归属存有争议。本案中,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王孝叟交付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王孝叟未予以返还。之后,丁志强与王孝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时,丁志强应向王孝叟交付保证金20000元,但丁志强未向王孝叟交付,王孝叟也未向丁志强主张。结合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丁志强给付该公司20000元,该公司明确,在王孝叟处的保证金归属于丁志强所有。王孝叟对上述情况并未提出异议。现丁志强持有王孝叟出具的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收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保证金20000元应归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全额返还保证金。王孝叟答辩称,丁志强在租赁期间存有违约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叟返还原告丁志强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00元,共计21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志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孝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