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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90号

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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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系常州市金牛研磨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殷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殷某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渔家村村道行驶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殷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2.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叶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