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戴方兴,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伊萱,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加文,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一波,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燕,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方兴为与被告马加文、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方兴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刘伊萱,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方兴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马加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一年,按季付息。被告马加文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加文请求将借款延期9个月,原告同意。但被告马加文在付息至2015年7月2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马加文违反借条约定,遂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0元,但被告马加文拒不付款,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加文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加文未作答辩。
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为马加文的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跟马加文在变更借款期限的时候没有经过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方兴反驳称: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为马加文借款500000元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催讨,但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都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担保期限没过。原告戴方兴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加文由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戴方兴借款500000元,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的事实。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借条“此笔借款延长9个月,2016年1月3日归还,借款人马加文”以外的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对汇款凭证也没有异议。对延长借款期限这件事情,被告是不知情也不同意的。被告马加文、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被告质证,能够证明被告马加文由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戴方兴借���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按季付息,借期一年的事实。“此笔借款延长九个月,2016年1月3号归还”系后来所加,其上有被告马加文的签字,但无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且在质证中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仅对原告与被告马加文约定延长借期九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马加文由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戴方兴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后被告马加文提出延长借期九个月,至2016年1月3日归还,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未同意。借款后,被告马加文未归还过本金,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加文未再归还本息,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方兴借款给被告马加文后,被告马加文理应依照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加文未按照借条约定的付息方式及时支付利息,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全部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系原告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加文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所借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债权人应当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0月3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起诉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向二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曾向其进行催讨,然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原告起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延长了借款期限九个月,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马加文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借款予以担保,故对此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求被告马加文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门春雨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戴方兴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回原告戴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加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马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