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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31号

梁玲与马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玲,马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梁玲。被告马维强。

原告梁玲与被告马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5日由

审判员谈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网银汇给被告8万元,被告承诺11月13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同学,其陈述被告马维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由自己帮忙代收,当时发现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有误时就电话联系被告,同时告知原告上述情况,由原告与被告交涉的事实。被告马维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玲在江都商城租赁柜台做生意,被告马维强原先也在江都商城工作,原、被告彼此相识,后被告到一资产公司工作后,原告曾因其朋友贷款的事请被告帮过忙后,双方更加熟悉。2015年11月初,在外地出差的原告接到被告向其借钱的电话,出于朋友关系及今后的业务往来,原告最终同意借款8万元给被告,同时委托朋友张某代收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梁玲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的帐户中汇入8万元。后因被告马维强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马维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维强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维强借原告8万元未偿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偿还原告梁玲借款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8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维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判员  谈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竹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