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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547号

叶丽静与陈明、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丽静,陈明,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叶丽静,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

被告:陈明,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公司经理,住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

委托代理人:于胜利,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春市宽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住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朱悦新。

原告叶丽静与被告陈明、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艳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静,被告陈明、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代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静诉称:今年8月17日晚8时40分许,我回家途经本市长白山植物园时,掉入由陈明承建尚未完工工程的下水井中,造成我双下肢及腰部外伤。事后,我及时与建设单位本市水利局取得联系,并共同指认了现场。事发当日,我在医院简单处置后回家保守治疗,23日双腿外伤肿胀加剧,伤处体温明显升高,疼痛增加,当晚10点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三被告在上述地点施工,不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9183.88元、误工损失费10794.96元、护理费70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费用合计5.525142万元。陈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赔偿,赔偿金额服从法院裁决。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同意按照法院裁决赔偿。梅河口市辉发河重点段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辉发河办公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晚8时许,叶丽静自其母亲家回家,因时间已晚,本意取短途,故选择途经本市长白山植物园路段,途中,掉入由陈明施工尚未完工工程的下水井中。该工程系对新修金鼎路(自三公里桥至大观亭)加宽培厚,由辉发河办公室发包,昊源公司承建,并经昊源公司交由陈明具体施工。涉案下水井系该路面的组成部分,下水井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叶丽静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诊断双下肢外伤、左大腿血肿、腰部外伤、颈6-7先天性阻滞椎、心律失常-多发室早,花费医疗费7908.42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另花费病历复印费1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叶丽静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缴费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从以下项目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有过错?2.所发生的损害事实?3.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昊源公司作为金鼎路的施工承建方,应当履行安全施工职责,负有安全施工保障义务,但昊源公司将工程交由陈明具体施工,陈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对正处于施工过程中的下水井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叶丽静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掉入其施工的下水井之中、受伤住院,昊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陈明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昊源公司应当对叶丽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明负连带赔偿责任。辉发河治理办公室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昊源公司承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叶丽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叶丽静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对医疗费,叶丽静支出医疗费合计7920.42元,应视为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对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应为6204元(124.08元/日×50日);对误工费,住院50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职业证明,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之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之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7879.10元(2个月×2698.7元/月+124.08元/日×20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50日×100元/日);对交通费,虽然叶丽静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交通费为必然支出项目,考虑其家庭住址距医院距离以及住院次数,

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以20元为宜。对其诉请的衣物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丽静的合理人身损害赔偿金应为医疗费7920.42元、误工费7879.10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7033.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丽静人身损害赔偿金27033.52元,其中,医疗费7920.42元、误工费7879.10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被告陈明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丽静。被告吉林省昊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叶丽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艳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尹诗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