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军,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先军在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和凤和路交叉口,将一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先军与周某电话约定好在浦江县水晶路附近出售200元的海洛因,随即被告人王先军携带重量分别为0.33克和0.21克的2小包海洛因行至浦江县水晶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先军处扣押的该2小包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先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杜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先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先军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先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54克海洛因及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