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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892号

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江某某、江某某1、周某某责婚约财产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89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江某某1,男,1980年生,汉族,住隆回。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江某某、江某某1、周某某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江某某1、周某某对上述彩礼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江某某、江某某1、周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某某、江某某1、周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江某某、江某某1、周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隆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基高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邹军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卢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