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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724号

狄龙诉刘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狄龙,刘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狄龙。被告刘二明。

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龙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原告狄龙将位于伊金霍洛旗阿镇创业大厦西康馨苑小区的2号楼10号店铺转让给被告刘二明,店铺转让费及证件转让费共计32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刘二明陆续给付原告狄龙20万元转让费,剩余12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二明将车牌号为蒙KSQ6**的灰色本田CRV越野车一辆(当时被告刘二明陈述该车登记在刘二明名下,但后来原告狄龙得知该车实际登记在折海燕名下)转让给原告狄龙,车辆转让费为165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狄龙用被告刘二明拖欠的店铺转让费12万元抵顶车款,剩余45000元车款原告狄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二明。付清车款后,被告刘二明向原告狄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狄龙买车款165000元,但被告刘二明一直推脱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狄龙。基于被告刘二明拒绝交付车辆的情形,双方再次协商后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二明返还原告狄龙购车款165000元的新协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刘二明陆续返还原告狄龙车款75000元,剩余9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1日,被告刘二明向原告狄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狄龙买车款9万元,同时备注车款共计165000元,已还75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狄龙为索要欠款曾到伊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后经刑警大队调解,被告刘二明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剩余9万元车款于2015年7月中旬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二明又返还原告狄龙车款5000元,尚欠85000元车款一直未返还。现原告狄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二明立即返还车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二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狄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店铺转让协议》、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车款已经全部付清,其中12万元用被告刘二明拖欠原告狄龙的店铺转让费抵顶,剩余45000元原告狄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二明。证据二,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新协议后,被告刘二明返还原告狄龙车款75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二明就剩余9万元车款向原告狄龙出具欠条一张。证据三,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二明承诺在2015年7月中旬前付清所欠购车款。被告刘二明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对于原告狄龙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原告狄龙将位于伊金霍洛旗阿镇创业大厦西康馨苑小区的2号楼10号店铺转让给被告刘二明,店铺转让费及证件转让费共计32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刘二明将车牌号为蒙KSQ6**的灰色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转让给原告狄龙,车辆转让费为165000元。原告狄龙付清车款后,被告刘二明向原告狄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狄龙买车款165000元,但被告刘二明一直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狄龙。后经协商双方达成新协议,被告刘二明返还原告狄龙购车款165000元。达成新协议后,被告刘二明陆续返还原告狄龙车款75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二明向原告狄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狄龙买车款9万元,备注车款共计165000元,已还75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二明向原告狄龙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剩余9万元车款于2015年7月中旬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二明又返还车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狄龙车款8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二明向原告狄龙返还车款及出具保证书的情形,原告狄龙与被告刘二明已达成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新协议,被告刘二明应将原告狄龙已经支付的全部车款165000元返还原告狄龙,被告刘二明已经返还车款8万元,故对原告狄龙要求被告刘二明返还剩余车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二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二明返还原告狄龙车款8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被告刘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