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00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710443代表人:杨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徐定波,该行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大昌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励顺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励顺良。
被告:霍素琴。
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代表人:华英儿,该厂厂长。
被告:华英儿。
被告:华梦军。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励顺良、霍素琴、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华英儿、华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等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6309.33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63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励顺良、霍素琴、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华英儿、华梦军对上述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
二、借款金额:130万元。
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
五、借款用途:转贷。
六、担保情况:被告励顺良、霍素琴、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华英儿、华梦军对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14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未再归还本息。
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309.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励顺良、霍素琴、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华英儿、华梦军自愿对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6309.33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63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励顺良、霍素琴、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华英儿、华梦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天东胶粘剂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557元,减半收取计8278.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