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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1号

李培忠诉虞海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香。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海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黎静。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昊。委托代理人孟卓伟。

上诉人李培忠、李培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培忠、李培香与案外人李x甲系兄弟、姐弟关系,是李x乙、庞xx的子女。虞海萍与曹黎静系母女关系、虞海萍与李x甲系再婚夫妻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原系李x乙、庞xx与李x甲共同动迁安置的公有住房,2007年7月李x甲以其名义出资25,796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并将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李x甲。在此期间,李x乙、庞xx于同年6月12日在系争房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意所购系争房屋产权确定为李x甲所有。现李x乙、庞xx已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23日报死亡,其生前均未对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产权提出主张。李x甲于2012年12月14日过世,之后虞海萍和曹黎静作为李x甲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于2013年6月25日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产权变更至虞海萍与曹黎静名下。后李培忠、李培香诉至法院。另查明,李x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本户同住人员为李x乙、庞xx、李x甲三人。购买时李x甲向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李x乙、庞xx在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签名盖章。审理中,李培忠、李培香对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李x乙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2015年6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检材上需检的“李x乙”签名是李x乙所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李培忠、李培香请求法院确认李x甲与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虞海萍、曹黎静及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则不同意李培忠、李培香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原虽为李培忠、李培香的父母李x乙、庞xx与案外人李x甲安置受配的公有住房,但案外人李x甲已与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而购买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该购买合同的签订系已征得该房同住人即李x乙、庞xx的同意,该事实由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案外人李x甲据此取得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依法有据,而案外人李x甲去世后,虞海萍和曹黎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产权依法有据。现李培忠、李培香以案外人李x甲在购房时未经该房屋受配人李x乙、庞xx同意而擅自以其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而要求确认案外人李x甲与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况且李x乙、庞xx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其生前也均未对该房屋产权提出主张,应视为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李x甲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李培忠、李培香要求确认案外人李x甲与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弄***号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共计4,315元,由李培忠、李培香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李培忠、李培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庞xx系文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协议书上庞xx的签名不可能是其本人所签。李x乙的签名虽经鉴定系其本人所签,但如果两位老人同意购房则不会出现伪造庞xx签名的情况,故李x甲很有可能是在父亲不知情、年纪大的情况下骗取其签字。2、李x乙、庞xx在2007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都已是七十几岁的老人,但本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时相关部门当面征求了两位老人的意见,违反了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相关细则的规定,结合庞xx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可以证明两位老人没有到场表示同意购房。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虞海萍、曹黎静辩称:涉案购房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李x甲与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李x甲未征得李x乙、庞xx的同意擅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涉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有李x乙、庞xx的签名及盖章,李x乙、庞xx在生前亦未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x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原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海建一实业有限公司向李x甲出售系争房屋的程序符合公房出售的相关政策规定,双方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系争公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关于李x甲骗取、伪造李x乙及庞xx签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上诉人李培忠、李培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